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柏甲、柏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柏甲,柏乙,胡××,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德清农村合同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柏甲。被告柏乙。被告胡××。被告吴××。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柏甲、被告柏乙、被告胡××、被告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于2009年2月18日,以被告柏乙已在2009年2月18日还清本案所涉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柏甲、被告柏乙、被告胡××、被告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要求撤回对被告柏甲、被告柏乙、被告胡××、被告吴××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柏甲、被告柏乙、被告胡××、被告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175元,由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负担。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