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谢甲、谢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谢甲,谢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号。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孔××。被告:谢甲。被告:谢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谢甲、谢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孔××,被告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谢作某某经营手��缺资,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农××银行××支行江某分理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0336‰,2008年6月15日偿还。被告谢乙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期,两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息1571.85元及逾期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谢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谢甲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被告谢乙的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事实。被告谢甲未作答辩。被告谢乙答辩称:要求分期偿还,每年还10000元。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谢乙无异议,被告谢甲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甲于2007年12月24日以经营手机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谢乙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瑞农某某(马屿)保借字第8581120070424386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银行××支行向被告谢甲提供贷款30000元,月利率9.0336‰,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谢乙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0000元。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银行××支行与被告谢甲、谢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到期未还借款,除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谢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息1571.85元及逾期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9.0336‰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谢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乙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谢甲��谢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舜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