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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聚氨酯实业有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聚氨酯实业有限公司,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57号原告:绍兴市××聚氨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山××。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原告绍兴市××聚氨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为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丰××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丰××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聚醚多元醇等产品,截止2007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845元,由被告杨××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于2007年11月8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清上述货款,被告愿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此后,被告没有清结上述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8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9日起按10%的年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杨××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5845元是事实,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也是正确的。但原告提供的原料质量不符合标准,使被告制作的货物不合格,无法销售、退货,并导致赔款。现在原告提供的一部分原料及被告制作出来的产品尚在被告处,被告要求退回原料及产品来抵作货款,不足部分用现金支付。原告恒丰××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845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恒丰××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恒丰××与被告杨××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45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被告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辨称原告提供的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市××聚氨酯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58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按本金45845元自200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