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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与徐××、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徐××,夏××,姚××,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当××号。代表人: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被告:夏××。被告:姚××。被告: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与被告徐××、夏××、姚××、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夏××、姚××、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姚××、李××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三被告成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联保小组成员,为各自向原告的借款在相互间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徐××、姚××、李××订立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借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徐××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徐××自愿选择每月等额偿还本息9065.52元。但被告徐××、夏××作为共同还款人未能按约履行,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08年12月23日,被告徐××尚欠借款本息计79359.41元,各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夏××应即归还借款本息计79359.41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和债权实现费用;被告姚××、李××应对被告徐××、夏××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夏××、姚××、李××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夏××承诺担保的事实;2、商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夏××承诺担保的事实;3、小额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发放贷款的事实;4、商户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姚××、李××签订协议书,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账号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徐××还款账号的存、扣款情况;6、律师函、寄件单4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还款,否则起诉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代理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徐××、夏××、姚××、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徐××、夏××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夏××为借款人即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徐××,借款按年利率15.84%,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徐××违约偿付本息的,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同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姚××、李××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被告徐××、姚××、李××为原告向其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被告徐××仅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余某某78337.93元及利息1021.48元未偿付。被告夏××、姚××、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自2008年12月23日已逾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徐××至今拖欠不付,显属欠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夏××、姚××、李××为被告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借款78337.93元,支付利息1021.48元,赔偿代理费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78337.93元,按日利率0.66‰计算,自2008年12月24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夏××、姚××、李××对被告徐××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徐××、夏××、姚××、李××负担(原告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四被告应负部分由四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