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新根为与被上诉人龙游沙田湖投资有限公司、龙游沙田湖投资有限公司与董新根、刘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新根,董新根为与被上诉人龙游沙田湖投资有限公司,龙游沙田湖投资有限公司,刘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新根,,居民,住浙江省上虞市章镇镇绿洲路**号。委托代理人:章志强,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游沙田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沙田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友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益成,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建华,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清波路世纪花园5区b4幢302室。上诉人董新根为与被上诉人龙游沙田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田湖公司)、原审被告刘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及祝惠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董新根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上诉人沙田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益成,原审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沙田湖公司认为刘建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合同权益转让给董新根,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刘建华与董新根订立的合同无效,由刘建华与董新根共同赔偿沙田湖公司经济损失341183元。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沙田湖公司明确本案为其物权受到刘建华与董新根共同侵权后造成的侵权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害赔偿。上述情形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可能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叶晓春审判员 祝惠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顺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