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俊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杨俊先后利用担任上海中邮普泰移动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办事处业务主管、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办事处业务主管、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在绍兴地区手机经销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以绍兴市越城现代银海通讯器材商行、绍兴百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违反公司规定,将手机低于公司定价在市场上抛售,所得货款用于赌博以及用后次挪用货款归还前次挪用货款等手段,合计挪用货款人民币784600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杨俊在绍兴市区一出租房内被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以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浙江分公司《关于业务员杨俊有关情况的说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章程,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及股东情况,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与绍兴几家客户对帐情况的说明》,绍兴市越城现代银海通讯器材商行、绍兴百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绍兴越城银远手机大卖场、新昌县华翔大厦有限公司、诸暨市怡亨移动通信销售服务部、浙江时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新昌县城关新世纪移动营业厅、上虞市百官桃园手机店、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城东智峰通讯器材商店提供的销货日记帐、收款凭条、合同、发货单、物流单等,银行转帐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有关主体身份。中邮普泰移动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国有企业)与佛山高讯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松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均系民营企业)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邮普泰移动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中邮普泰移动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邮普泰移动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系上海中邮普泰移动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亦系中邮普泰移动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俊于2003年12月至2007年4月任上海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办事处负责人,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至7月任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浙江分公司绍兴办事处负责人,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之分支机构(非法人);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任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业务员,公司性质为非纯国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俊在三公司中均负责绍兴地区手机分销业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浙江分公司《关于业务员杨俊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杨俊于2003年12月至2007年4月任上海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办事处负责人;2007年4月至7月任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浙江分公司绍兴办事处负责人;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任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业务员,均负责绍兴地区手机分销业务。2、劳动合同,证明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9月1日,被告人杨俊与中邮普泰电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市场部从事营销工作。3、营业执照,证明上海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之分支机构(非法人);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4、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中邮泰普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占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总股本100%。5、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东情况,证明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其中民企股份占4%;目前公司由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占98.36%股份、民企股份占1.64%股份。6、被告人杨俊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额注资的上海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的经济性质属于非国有公司,且被告人杨俊于2007年9月1日与中邮普泰电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到2008年9月1日,故其应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俊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二)具体事实。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杨俊先后利用担任上海中邮普泰移动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绍兴办事处业务主管、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办事处业务主管、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在绍兴地区手机经销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以绍兴市越城现代银海通讯器材商行、绍兴百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银远手机大卖场、新昌县华翔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诸暨市怡亨移动通信销售服务部、浙江时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新昌县城关新世纪移动营业厅、上虞市百官桃园手机店、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城东智峰通讯器材商店等的名义,从公司提货后,违反公司规定将手机低于公司定价在市场上抛售,所得货款用于赌博以及后次挪用货款归还前次挪用货款。至案发,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财务帐上挂为应收款而客户货款已清的共计人民币636600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杨俊以开税票公司需要货款过帐为名,让绍兴百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吴某打款人民币117500元到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实际用于归还之前挪用的货款。后在吴某的催促下,被告人杨俊以收取的其他货款先后归还吴某人民币80000元,其余人民币37500元已用于归还之前被挪用的款项。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杨俊以预付货款为名,让绍兴市越城银远手机大卖场的陈伟林打款人民币110500元到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后被告人杨俊又向公司谎称该款为客户误打,于次日从公司提取该款后,用于归还之前挪用的公司另一客户王豪成的货款。综上,被告人杨俊合计挪用货款人民币784600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杨俊在绍兴市区一出租房内被检察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系绍兴市越城现代银海通讯器材商行经理,2006年开始杨俊与其等人一起赌博,期间杨俊欠下赌债较多。杨俊多次直接现金收取其公司的手机货款,可能用来填补赌博的亏空和漏洞。从2006年开始,杨俊让其帮忙以低于合同价抛售,抛售价如高于其与杨俊约定的价格,则分钱给杨俊。其于2007年4月左右帮杨俊垫付95180元,杨俊于2007年6月6日给其发104000元的货抵冲。其公司未欠中邮泰普公司货款,反而中邮泰普公司还欠其350000多元的货未发。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系绍兴市越城现代银海通讯器材商行出纳,银海公司与中邮普泰公司手机业务一直做下来的,中邮普泰的业务员是杨俊,2007年3月21日、2007年4月14日其打款95180元给中邮普泰,应该是支付2007年6月6日的一笔104000元的手机提货。其公司与中邮普泰公司货款都已结清,但中邮普泰公司还有2笔共350000多元的摩托罗拉V3IE的货未发,而货款已经支付给中邮普泰公司。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系绍兴市百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经理,其与杨俊、陈某等一起打牌,期间杨俊输钱较多。杨俊与其联系后,有3、4次以百信公司的名义抛货。百信公司与中邮普泰公司的货款已结清。2007年4月20多号的时候,杨俊讲他公司要查帐,让其打117500元到他公司公账,并说好到5月份归还,后在其再三催促下,杨俊还款80000元,还欠37500元。4、证人陈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陈某于2007年3月21日和2007年4月14日分别打入何海靖账户(系上海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所设的个人账户)31×××00元、63580元。5、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与绍兴几家客户对帐情况的说明》以及绍兴市越城现代银海通讯器材商行、绍兴百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银远手机大卖场、新昌县华翔大厦有限公司、诸暨市怡亨移动通信销售服务部、浙江时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新昌县城关新世纪移动营业厅、上虞市百官桃园手机店、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城东智峰通讯器材商店提供的销货日记帐、收款凭条、合同、发货单、物流单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杨俊25次抛货交易的情况。至2008年8月6日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财务帐上反映而绍兴客户帐上未反映的应收款合计人民币6366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杨俊挪用至案发均无法归还。6、王豪成提供的2007年、2008年其与上海中邮普泰移动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清单及部分入库单、打款单、物流单复印件,证明陈某、被告人杨俊将中邮普泰手机低价抛售,王豪成将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陈某或打款到陈某、被告人杨俊指定的账户。7、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绍兴办事处《关于杨俊的情况汇报》、绍兴市越城银远手机大卖场陈伟林提供的《杨俊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帐宝转帐回单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绍兴分公司财务部副经理陶丽燕《关于杨俊骗取公司手机退货款经过》以及录音整理资料、绍兴分公司市场部经理王吉元录音整理资料、杨俊出具的证明、杨俊将106200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王国亮帐号的存款凭条,证明了被告人杨俊将绍兴市越城银远手机大卖场陈伟林打入的预付货款110500元骗取后归还王豪成的事实。8、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绍兴百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开具给绍兴百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被告人杨俊以开增值税发票过帐为名,让吴某打款117500元给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尚欠吴某37500元。9、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杨俊、杨毛林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证明了被告人杨俊承认其挪用公司款项,并承诺在2008年8月18日和20日前分期归还的事实。10、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浙江分公司《关于业务员杨俊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了按省公司规定,各分公司手机分销价格由省公司即时定价并下达,分公司按定价销售时,允许高于定价高开销售,不得低于定价销售,被告人杨俊在其负责绍兴地区手机分销业务时,套用经销商的名义,以省公司即时定价伪造销售合同,却以低于省公司定价抛货销售,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俊的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俊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杨俊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身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杨俊所挪用资金均未退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俊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