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农村合作银行长河支行与刘××、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农村合作银行长河支行,刘××,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4号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长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长江××号。代表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於××、项××。被告:刘××。被告:吴××。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长河支行(以下简称长河××)与被告刘××、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于2009年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的委托代理人於××、项××,被告刘××、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河××起诉称: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限在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向被告刘××发放贷款,两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对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刘××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50000元。根据合同规定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发放贷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三,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按约将款项划入被告刘××结算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先后四次按期支付200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54180元,2008年1月12日归还本金29.3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49970.66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86868.33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15日,之后另算),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该债务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吴××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因为国家经济形式发生变化导致经营发生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双方签署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刘××放贷750000元的事实;2、估价协议1份,抵押物清单1份,房产证1份,共有权证1份,土地证1份,契证1份,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合同抵押事实;3、利息清单1份,催款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刘××未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被告刘××、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50000元,期限为2006年1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某某3懂1302室房产作为抵押对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刘××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刘××、吴××依法于2006年1月19日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杭州××农村合作银行长河支行,抵押权利价值1250000元,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200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贷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三,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先后4次按期支付200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54180元,2008年1月12日归还借款29.34元,后被告刘××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吴××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长河××与被告刘××、吴××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原告与被告刘××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应当按期支付借款及利息,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及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吴××归还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长河支行借款749970.66元,支付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月10日的利息3307.37元,支付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83560.96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6日至判决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长河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座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某某3懂13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084元,由被告刘××、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〇九年二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倪晓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