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文宏与符巧琍、尤宇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宏,符巧琍,尤宇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蔡文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09200912,住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小英山村60号。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巧琍,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6230044,住台州市黄岩区城区横街三区5幢4单元702室。被告:尤宇堃,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10270017,住台州市黄岩区城区锦江社区学前巷4号。原告蔡文宏与被告符巧琍、尤宇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宏的委托代理人解月华、被告尤宇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巧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文宏诉称,被告符巧琍在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符巧琍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尤宇堃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原告蔡文宏、被告符巧琍的身份证、被告尤宇堃的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符巧琍与被告尤宇堃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2008年9月2日已离婚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张,被告符巧琍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尤宇堃辩称,本人与被告符巧琍已离婚,且对符巧琍的借款也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所需,另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有被告符巧琍与他人串通诈骗的嫌疑,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清后再处理。被告符巧琍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符巧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尤宇堃当庭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证据4借条一张被告尤宇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形式具备、内容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文宏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符巧琍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符巧琍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被告符巧琍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尤宇堃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符巧琍、尤宇堃共同归还。被告尤宇堃辩称,该借款有符巧琍与他人串通诈骗嫌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巧琍、尤宇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文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符巧琍、尤宇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