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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罗文平、张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平,张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平。2008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欢。2008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平、张欢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平、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罗文平、张欢经事先商量,携带一绳子至嘉善县魏塘镇世纪大道竖头港桥东50米处,以捂嘴、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唐传芳天时达A318B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平、张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传芳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情况照片,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平、张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文平、张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绳子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