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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莱州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莱州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5月24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9月14日14时20分许,醉酒驾驶轿车,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南阳河大桥北路口南侧,与前方骑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于某某相碰撞,致乘被害人于某某车的被害人班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于某某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附近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230065.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班某某、于某某是同村村民。2008年9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轿车,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至南阳河大桥北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的被害人于某某相碰撞,致骑车人于某某伤,乘于某某车的班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以怕挨打为由躲至万通市场附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于某某及班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及被害人班某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065.38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4日14时许,于某某骑电动车载着女儿班某某沿南阳河路北侧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过公路时,被一辆轿车撞倒的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证人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轿车从南十里到莱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证人班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是于某某的丈夫、班某某的父亲,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民事调解的情况;(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是莱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的民警,证实证人带领其他民警在万通市场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的经过。2、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勘查笔录、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4)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及被害人班某某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2008年9月14日14时20分许,酒后驾驶轿车到城里送人,由南向北行至南阳河大桥北路口处,与一辆由东向西斜过的电动车相碰撞,致骑车人于某某伤,乘车人班某某死亡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绪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