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苏州蠡口祥和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苏州蠡口祥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98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法定代表人:倪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蠡口祥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口XX路。法定代表人:章根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友清,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被告苏州蠡口祥和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钢砼方桩,双方对方桩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钢砼方桩4206套及附件,计价款2553481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75348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753481元;2、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分别从约定付款期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双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定作加工的事实,且双方对加工定作物的型号、单价、接桩数等作了具体的约定;2、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2日经工程三方确认工程量中方桩量是3146.82立方米,接桩数是1441个,按照合同算出总价为2553481元的事实;3、合同约定签收人员顾国锋、顾建东签收的送货回单原件26张,证明交付的方桩总量和工程量确认单上的数量是一致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全部履行义务,仅作了部分履行,并且双方对方桩的总量也未结算,被告也按照双方约定已经给付了原告价款155多万元,其他因为没有对账,故不清楚。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付款单据复印件一套(共十七页),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价款1553298.95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的数字是对的,但这是桩基公司与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之间的确认,与原告方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桩基施工单位与工程总保单位(即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对桩基工程中方桩量及接桩数的确认,该确认单均有上述三方单位盖章确认,且该证据来源于被告,被告对确认的数量也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送货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的总量双方未结算,应以图纸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送货单上签字事实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对送货单核算,其方桩总量为4206套,该数量与工程量确认单的数量能相互印证,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上述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只认可其中的30万元和25万元的两笔,其余均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凭证系付款凭证,作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依法均需提交原件,但被告均提交复印件,原告除认可二笔外其余均不予认可,且上述付款凭证中的付款理由及收款人均非原告授权人员,故对上述证据除原告认可外,其余凭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中旬,被告因承建“阳澄湖动迁房”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钢砼方桩并进行加接,双方对方桩规格型号、单套体积、单价、加接费、质量要求、交付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12月7日到2008年3月29日期间,将定作的钢砼方桩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交付的方桩数量计为4206套,计3146.82立方米,按800元/立方米计算,总计方桩价款2517456元;另原告为被告接桩数为1441个,按25元/个计算,接桩款为36025元,以上两项合计价款为2553481元。被告在收货期间陆续支付原告价款800000元,余款17534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53481元的请求,有加工定作合同、工程量确认单、送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及已付价款155多万元的抗辩,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实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另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不仅均系复印件,而且付款凭证中的付款理由大部分是人工费、电费、施工费等,与合同中的付款内容均不符,收款人处签名也非原告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原告质证又不予全部认可,故只能以原告自认的800000元已付款项确认,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8月底付清价款,现被告已经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庭审后原告自愿要求减少损失赔偿额的请求,将原来请求的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减少到从最后付款期次日即2008年9月1日起算,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从2008年9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本金1753481元,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蠡口祥和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价款1753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苏州蠡口祥和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按本金1753481元,从2008年9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6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益民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