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马纺织品特种印花有限公司与徐灿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马纺织品特种印花有限公司,徐灿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2号原告:绍兴金马纺织品特种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旺。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徐灿金。原告绍兴金马纺织品特种印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灿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徐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8月间,被告在原告处提走数量为73098.7米的热压加工纺织品,并在16张标明“福宏”字样的划码单上签字确认。划码单载明加工单价为每米0.95元。此后,原告起诉杭州福宏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加工费,但该公司对被告所签的划码单予以否认,认为其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致使其中69443.77元的加工费请求被驳回。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69443.77元。被告辩称,该批货物是福宏公司要求提货的,因为当时其是福宏公司的司机,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划码单16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价值69443.77元货物的事实;证据2,(2006)越民二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69443.77元不应由福宏公司承担,而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7月12日至8月10日,被告共计16次从原告处提取加工花色为镭射2.5的布匹73098.7米,并在16份划码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划码单载明加工单位为“福宏织造厂”。其中,2004年7月12日、7月13日的三份划码单载明单价为0.95元/米。另认定,杭州福宏纺织有限公司在(2006)越民二初字第1687号案中明确表示被告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未授权被告收取上述码单载明的货物,对由被告签名收取的货物不予认可。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由被告收取73098.7米加工花色为镭射2.5的布匹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告辩称,该批货物是福宏公司要求提货,其当时为福宏公司的司机,该辩称福宏公司在另案中已明确否认,且被告就本案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其收取原告加工货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由被告签字确认的16份划码单上,其中3份载明单价为0.95元/米,其余未载明单价,因其余划码单均表明加工花色为“镭射2.5”,与载明单价的划码单一致,且被告也未就其余划码单载明的货物加工费单价提出异议,故可以0.95元/米确定其余划码单载明货物的加工费,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为69443.77元(73098.7米×0.95元/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灿金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马纺织品特种印花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944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