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与TRANSWELMARITIME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transwelmaritime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两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吕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跃,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凤凰新城14号203室。被告:transwelmaritimeco,ltd(香港运顺航业有限公司)。住所地:7fkinoncommbldg49-51jervoisstsheungwanh.k(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苏杭街49-51号建安商业大厦7字楼)。法定代表人:武井人卫,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transwelmaritimeco,ltd(香港运顺航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后,被告transwelmaritimeco,ltd(香港运顺航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进料加工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无管辖权。经审查,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进料加工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提请中国台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适用法律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3、在中国法律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国际通行的惯例。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故中国法应作为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进料加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提请中国台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可以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和可执行的。双方因履行《进料加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登 峰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