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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洪民一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9-05-07

案件名称

3794石彦荣与宿迁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彦荣;宿迁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洪民一初字第3955号 原告石彦荣,女,1976年5月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宿迁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清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彦荣与被告宿迁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清华、刘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彦荣诉称,2006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价款、房屋结构、交房办证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付款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232元、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7720元。 被告东盛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签订合同及购买房屋属实,约定的交房时间、实际交房时间及办证时间均属实。但被告东盛公司开发的城市花园21幢于2008年7月11日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了办证资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的比例、减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原告石彦荣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城市花园21楼901室,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95841.2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6年12月22日前,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该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政府原因除外),出卖人每天按买受人所交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除外”。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实际购买的房屋面积,原告石彦荣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计195841.2元,其中套房为187131.2元,储藏室为8710元。2007年4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2008年7月18日,原告取得了房产证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办理产权证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东盛公司开发的城市花园21幢于2008年7月11日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了办证资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以及原告购房相关票据、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交房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盛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交付房屋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所购买的房屋及房地产权属证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备登记后办理原告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归属以及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虽然被告代收了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当交纳的契税、房产证工本费等行为,以及原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均提交给被告,同意由被告代办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用各自的行为明确表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由被告承担。但,由于双方对被告代为办理原告房屋产权证的期限、违约金均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完成房屋所有权备登记后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违约金的功能主要是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因而《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有明确的约定,但是违约金总额不能过分地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逾期交房、办证给原告造成具体损失,如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对原告进行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而对被告要求适当减少其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各方面本案违约金降低为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盛公司支付给原告石彦荣违约金18370元(逾期交房从200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07年4月4日,共计102天、逾期办证从2007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11日,扣除90日,共计372天,按原告交付房价款195841.2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石彦荣负担491元。被告东盛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松 审判员 杜佩祥 审判员 蒋志宏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