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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宇灿与潘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宇灿,潘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洪宇灿,居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龙溪巷6-6号。委托代理人:陈金安,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旭军,农民,住浦江县檀溪镇潘家村下屋16号。原告洪宇灿诉被告潘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宇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宇灿诉称:2006年9月5日,被告潘旭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由浦江县檀溪镇潘家村潘旭军向洪宇灿借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34000),利息按2分利计算,归还日期2007年1月1日,到时利随本清,以此为凭。借款人:潘旭军。2006.9.5。”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潘旭军立即归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2720元(利息按2分利计算,从2006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1日,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67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潘旭军于2006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旭军向原告洪宇灿借款34000元之事实。被告潘旭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宇灿与被告潘旭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旭军向原告洪宇灿借款34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宇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9月5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1月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潘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