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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路菊花与被告刘宝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菊花,刘宝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路菊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富军,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原告路菊花与被告刘宝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军、被告刘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菊花诉称,我有两间土木结构瓦房。2007年我丈夫因道路交通事故伤亡后,我一人生活,2008年5月经人介绍与过风楼镇丰选贵再婚,我们在此房屋居住了一段时间后决定到过风楼镇去居住,走时我将房门钥匙交给我大儿子刘宝龙保管。2008年农历10月27日我回家向儿子要钥匙开门时,刘宝龙不给、并将我已做好的棺材也锁在柴棚内不让我油漆,我丈夫在世时投资2200元已种好的香菇袋料被告收益不给我分文,我承包地里种的小麦约1100斤、玉米400斤、花生400斤,在他父亲死亡时扣下200元钱为我漆棺材费用和存款500元被告均占为己有,我多次协商索要未果,经村组干部调解无效,为此,现具状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宝龙立即返还房门钥匙、棺材一副(未漆)小麦1100斤、玉米400斤、花生400斤、香菇袋料款1100元、现金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宝龙辩称,原告是我母亲属实,父母跟随我兄弟生活居住两间土木结构瓦房也属实。我弟外出已下落不明多年,父亲刘益才于2007年4月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我母亲改嫁到过风楼镇县河口村丰选贵家,搬走时双方协议约定“由路菊花带走黄豆200斤、其百年之后生养死葬费用均由丰家承担”。她现住的房屋虽然不是我的,是父母早年分家已分给老小的,我弟现下落不明我有权管理,棺材是我请人做的。她现要求返还的粮食、花生、香菇款数不属实,她已改嫁又回来要财产,父亲死亡安葬费用是我一人承担,所以我坚决不予返还原告请求的原物。经审理查明,原告路菊花与被告刘宝龙系母子关系。路菊花夫妇共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家,兄弟二人也分家生活多年,分家时路菊花夫妇将坐东朝西四间土木结构瓦房分给长子刘宝龙北端二间并约定由其负责赡养父亲刘益才,分给次子刘宝林南端二间并负责赡养其母亲路菊花,路菊花夫妇实际居住此房。原告次子刘宝林外出打工多年,杳无音信。2007年4月19日路菊花的丈夫刘益才因道路交通事故伤亡后路菊花一人生活,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与过风楼镇县河口村丰家岭组丰选贵再婚,在此期间,路菊花分别在原住所和过风楼丰家居住,改嫁走时路菊花将居住的房门钥匙交给被告刘宝龙保管,2008年农历10月27日路菊花回家向被告要钥匙开门时刘宝龙明确表示不给。另外,路菊花在分家时将已解好的棺材板和提留为自己做棺材的工钱后,由长子刘宝龙为其母亲做好的棺材锁在柴棚里被告也表示不给。原告路菊花丈夫刘益才在世时投资2200元现金已种好的香菇袋料由被告刘宝龙将收益不给原告。路菊花夫妇承包地里种的小麦、玉米,收获后被刘宝龙占有。刘益才死亡处理后事时扣下200元交给被告为其漆棺材费用而至今未漆,还有存款折余额500元也被刘宝龙支取占为己有不给返还,经多次索要无果,村、组干部调解无效,被告坚决不予返还所有钱物。具此,路菊花具状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门钥匙,棺材一副、小麦1100斤、玉米400斤、香菇款1100元和现金700元、花生400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路菊花请求返还花生400斤经查证属被告在原告承包地里种植的属实,但有被告管理收获200斤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证实了发生纠纷的原因;2、商南县城关镇十里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刘宝龙不让其母亲路菊花进门,路菊花的棺材也不给,经村、组调解无效的事实;3、2008年5月29日双方协议一份,证实了原告百年之后生养死葬由丰家承担,刘宝龙不承担其母亲的赡养责任事实;4、商南县民政局颁发陕商结字0801846号结婚证一份,证实了路菊花与丰选贵再婚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5、原告所主张的小麦、玉米、香菇款实际数字无证据证实,现应以被告刘宝龙在庭审中认可的小麦900斤、玉米400斤、香菇款800元、现金700元认定判决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并早已分家另行生活,分家时确定路菊花随次子生活并由其承担赡养义务,但次子外出多年杳无音信,原告丈夫死亡后再婚,符合法律规定,路菊花所住的房屋系分给次子的财产,原告主张的棺材属个人财产,被告刘宝龙均无权干涉。原告现主张请求返还钥匙、棺材,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请求主张返还的粮食及香菇款数量,应以被告认可的斤数、款额认定,其他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宝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菊花返还房屋钥匙,棺材一副,小麦900斤、玉米400斤、香菇款800元、现金700元;二、驳回原告路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宝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刘德清审判员 :陈中林审判员 :贾珍亚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 孟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