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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商业银行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敏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陈君铨。委托代理人高玮人。上诉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11月16日,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一份,由被告将越都大酒店部分存量房产转让给原告。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用协议一份,将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房产中底层大厅北面(咖啡厅及计算机房),建筑面积56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出租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第一年为22万元,从第二年起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每年依次递增5%,直至租期届满;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即在前半年租期届满前半个月内支付后半年的租金;并约定如乙方逾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所欠租金的违约金;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了2001年至2006年的租金。被告本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7年上半年租金147410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2007年下半年租金147410元,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原告遂于2007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07年全年租金294820元,本院依法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所欠2007年房屋租金29482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于2007年12月4日生效。被告本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8年上半年租金154781元,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008年下半年租金154781元,但被告仍未能按约支付,遂成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购买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协议、(2007)越民一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出租物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期支付租金,且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被告腾空移交房屋、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有误,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0日的租金309562元,应为2008年全年租金,经本院核实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0日租金实际应为241289元。同时因原告已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用协议,且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租金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后,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租金已经失去合同基础。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判决:一、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终止;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号越都大酒店底层大厅北面(咖啡厅及计算机房)563平方米房屋腾空后移交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二、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所欠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0日的房屋租金241289元(2008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间计算)、逾期支付的2007年全年租金及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租金的违约金94385.7元(2008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9元,由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负担1500元,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859元。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双方订立的《房屋购买协议书》和《房屋租用协议》有效不当,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商业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早已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条件早已具备,且不存在登记部门或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系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办不办,从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和善意一方的利益出发,应确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购买协议书》合法有效。讼争《房屋租赁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中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上诉人认为出租方必须具有产权证明的主张,因无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足以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9元,由上诉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