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伟平与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平,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4号原告袁伟平,区马岙镇景陶路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百明,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万金湖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叶秀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忠,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伟平诉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平的委托代理人顾百明和被告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岙山沧州小区扩建工程时,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6月4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水泥781.50吨,合计水泥款256972.50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165元货款,尚欠货款156807.5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56807.5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承建岙山沧州小区扩建工程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钱国芳、孔松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过程所涉及的债务均有钱国芳、孔松华负责。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钱国芳通过被告支付了水泥款170165元,尚欠水泥款为70332.50元。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因为钱国芳、孔松华在买卖水泥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6月4日期间,被告金泉公司在承建岙山沧州小区扩建工程时,共向原告购买水泥781.50吨,合计水泥款256972.50元。2008年1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150165元,尚欠货款106807.50元未付。上述事实,原告出示了对帐单2份,被告出示了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1份,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807.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他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被告辩称的内容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买卖关系的成立。至于原、被告对已付货款上的陈述,应已上述付款凭证的金额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确定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即应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予调整。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支付自200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日止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袁伟平货款人民币106807.5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0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36元,减半1718元,由原告负担548元,被告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