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五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五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浙江五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南308-320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炘,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女儿桥。法定代表人:姚桂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霄,华东政法大学退休教师,住上海市闵行区张虹路***弄*号***室。原告浙江五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为与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沈琴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炘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俞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4日、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总重量为4923公斤的不锈钢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月28日将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运送至被告仓库内。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4日、17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n0.0001、n0.0043、n0.004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被告返还原告上述3份合同下的部份不锈钢管计3497公斤,其中304牌号219*8型6支、304牌号273*8型4支、304牌号180*8型1支、304牌号219*6.3型4支;被告支付原告其余钢管的货款人民币5542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给本庭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各1份(以下简称证据1),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以下简称证据2),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分别为n0.0001、n0.0043、n0.0046《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以下简称证据3),用于证明原、被告就钢管买卖、货款支付以及合同项下的钢管所有权转移作出了约定的事实。4、过磅单、回单各1份(以简称证据4),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5、被告的证明1份(以下简称证据5),用于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部份钢管已出卖,部份钢管尚在被告处。被告瑞福公司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内容属实,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瑞福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起诉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而证据1、证据2均盖具有相关国家机关的印章,证据3、证据4、证据5均盖具有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和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有效证据,其记载的内容能分别证明原告用于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4日、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原、被告在上述3份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不同规格型号的不锈钢管,且还均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原告处10天内和被告应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008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交付给被告304牌号219*8型钢管6支计重量1477公斤、304牌号273*8型钢管4支计重量1049公斤、304牌号180*8型钢管1支计重量210公斤、304牌号219*6.3型钢管4支计重量761公斤以及计价款人民币55423.50元的其他型号的不锈钢管。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10天内和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而原告已于2008年12月28日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逾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可视为催告被告继续履行义务,而被告至庭审结束的合理期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份已供钢管的货款和返还其余钢管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n0.0001《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n0.0043《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n0.0046《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公司返还原告浙江五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304牌号219*8型不锈钢管6支、304牌号273*8型不锈钢4支、304牌号180*8型不锈钢1支、304牌号219*6.3型不锈钢4支,共计重量3497公斤,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支付原告浙江五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23.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73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7元。款汇至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审判员沈琴法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