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利民与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民,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孙利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卫江。原告孙利民与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民及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尉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民诉称:2005年11月16日,被告的驾驶员单孝安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041**大客车途经绍三线赵墅站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轻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9847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47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修车费发票1份、评估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事实。被告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3、医疗证明书2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37个月、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3个月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对后续医疗费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拟为40个月;原告今后再次手术行左胫腓骨内固定拆除,则需后续医疗费用,具体费用以今后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对该鉴定书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只拍了原告部分受伤部位的片子,且所使用的片子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由出入,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该鉴定书鉴定使用的片子均系原告提供,且多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片子数量,鉴定书所附也有原告完整的骨伤图片及测量膝盖弯曲的图片,故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4、门诊病历4本、住院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5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对2007年4月10号、3月29日、3月21号、5月30日、6月1日、2008年4月7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县级以上医院,中医费发票需提供对应的药方,孙端镇医院的发票是手工填写,红十字医院的发票需提供相应的病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均系有关医疗机构出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出租车的发票无异议,对公路运输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均系连号。本院认为原告就诊治疗次数较多,且根据其伤情行动不便,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事故前一直从事修理工作;低保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低保户,需外出打工。被告认为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且其系低保户也与主张外出打工矛盾。本院认为证明系原告所在的居委会及镇政府出具,与其系低保户并不矛盾,故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1份,要求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13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被告单位驾驶员单孝安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041**大型普通客车,途经绍三线赵墅站附近地方时,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单孝安与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在外修理打工。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00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6849.56元、误工费69124元、残疾赔偿金32918.4元、鉴定检查费1469元、交通费2128.5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1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单孝安的用人单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并无退休工资、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有关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长年外出打工也符合常情,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定残日计算;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也出具了相应的意见,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给原告孙利民医疗费300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6849.56元、误工费69124元、残疾赔偿金32918.4元、鉴定检查费1469元、交通费2128.5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143753.41元的50%计71876.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876.71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元,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尚应支付61376.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1184.5元,由原告孙利民负担317.5元,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867元。此款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十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