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下城区杭州大厦B一楼122单元FENDI(芬迪)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该柜货架上的FENDI牌太阳眼镜1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5元)。嗣后,被告人李某在逃离大厦时被保安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薛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