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为妙与李文革、应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妙,李文革,应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62号原告:李为妙,市石柱镇厚仁村后宅93号。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李文革,户籍所在地: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后宅106号。被告:应香兰,户籍所在地: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后宅106号。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为妙与被告李文革、应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妙及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革、应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原告李为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2日,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33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33000元并支付利息46600元(算至08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李文革、应香兰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十计算的事实。被告李文革、应香兰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为妙与被告李文革、应香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3000元至今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对该借款有偿还的义务,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3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革、应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革、应香兰共同归还原告李为妙借款本金2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被告李文革、应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建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