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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乍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全塘三新酒店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美顺发生碰撞,造成何美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亲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已经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接警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王阿珠、王亚光的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方达成一致协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