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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谭××。原告张××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同年11月19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此款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谭××未作答辩。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19日返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9日返还。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此款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谭××未按期返还原告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要求被告谭××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此款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张××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借款3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谭××负担。张××同意谭××负担的受理费2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