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汪海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汪海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杭州千岛湖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5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汪建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锦涛,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海芦,农民。原告杭州千岛湖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千岛湖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汪海芦于2008年9月2日被原告招聘为公司衢州点的驾驶员。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预支3000元作为出差备用金,并于当天晚上离开其工作处所,此后未来上班,也没有向公司核报该款项,且一直无法联系。后原告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杭州千岛湖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暂付款申请��》1份、《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3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为有效证据,现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海芦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海芦向原告杭州千岛湖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取出差备用金后即离开了原告杭州千岛湖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其向原告支取出差备用金经过公司合法审批,但其所支取的款项并未用在为公司服务的差旅行为之中,且事后拒不返还,因此被告继续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认定被告汪海芦为此取得了不当利益,且给原告杭州千岛湖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汪海芦理应将该不当得���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千岛湖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海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