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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孟水良、孟水娟与绍兴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水良,孟水娟,绍兴市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水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正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建设局。负责人张顺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高铃。原审原告孟水娟。上诉人孟水良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樑,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邹高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孟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孟水良、孟水娟的父亲孟小木生前曾拥有绍兴市区解放南路58号私房一间,面积计51.31平方米。孟小木于1983年向工商局申请在该房屋处经营理发,1984年度已经验照贴花。1986年7月份,绍兴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将上述房屋拆除后,依据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市府(84)第102号文件的规定按私房征购标准予以补偿。另查明:孟小木于2004年8月17日病故,其父母也早已亡故,其与妻子贺婉珍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孟宝成、次子孟水良、长女孟水娟、次女孟水凤,贺婉珍、孟宝成、孟水凤放弃了对孟小木遗产的继承权利。同时查明浙江省绍兴市编制委员会于1991年6月24日作出绍市编(1991)27号文件,批复撤销绍兴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孟水良、孟水娟对其主张的因绍兴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在1986年7月拆迁旧房时错将其父孟小木拥有产权的绍兴市区解放南路58号商业用房按照普通私房标准征购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故要求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负有举证义务,但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在1986年7月拆迁时其父孟小木在该处住房经营理发店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处住房系商业用房的事实,故应由两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即使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绍兴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对孟小木所有的绍兴市区解放南路58号房屋按照私房征购标准予以拆迁补偿的行为发生在1986年7月,孟小木当时理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现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孟小木曾在拆迁补偿后2年内,因拆迁补偿标准不合理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依法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两原告现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水良、孟水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原告负担。孟水良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之父在解放南路58号开理发店,应按商业用房补偿。一审认为,1986年7月拆迁时不能证明其父孟小木在该处营业,事实上孟小木一生以理发为生,并于1983年向工商局申请在该房屋处经营理发,1984年度已经验照贴花,一直理发至拆迁。二、一审认为,1986年7月,孟小木当时理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现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孟小木曾在拆迁补偿后2年内,因拆迁补偿标准不合理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依法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两原告现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事实上孟小木生前多次上访,是绍兴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一直不予答复。三、一审认为从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事实上孟小木及其子女对拆迁的赔偿不合理,多次向市信访办甚至到北京上访,而被遣送回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答辩称:本案从一审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拆迁的房屋是商业用房性质,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一审认定符合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房屋性质不当,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孟水娟未作答辩。上诉人孟水良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业户进货簿一份,证明1985年孟小木在解放南路经营的事实。2、发票进货单据一份,证明1986年仍然在解放南路58号经营的事实。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3)越民一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内容上没有进货的记载,不能证明房屋性质的改变,房屋性质改变应当由主管部门确定;2号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性质,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原告孟水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2号证据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印证上诉人之父孟小木于1986年期间仍在解放南路58号经营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此因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原审原告孟水娟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1986年期间孟小木在解放南路58号私房经营一节外,其余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即绍市府(84)第102号文件规定,按该文件中附件《绍兴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为上诉人之父孟小木生前所在解放南路58号私房安置拆迁。依1986年拆迁时对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规定,“拆除私房,由建设用地单位会同市拆迁办公室和当地街道、居委会,按私房征购补偿标准,合理评定征购价格,一次付清。如私房主不愿征购,也可自行拆除,材料自行处理,但另建私房必须按规划定点,不得自行选地建房,建设用地单位应酌情补偿拆房工费”,即1986年绍兴市政府拆迁安置时,对居民房屋统一定义为私房,并未区分住宅房、商业用房等不同标准,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父所有的私房作出的拆迁安置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现上诉人要求按现行政策对上述房屋作商业用房安置,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所涉拆迁安置时间发生在1986年7月,虽上诉人主张这期间曾多次信访、诉讼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提起与本案诉讼请求同一的诉讼、信访等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20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50元,由上诉人孟水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