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晓华与叶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晓华,叶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9号原告:祝晓华,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被告:叶国志,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中村乡立新村**号。原告祝晓华为与被告叶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晓华起诉称:被告叶国志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被告叶国志未作答辩。原告祝晓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叶国志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12000元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国志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根据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叶国志向原告祝晓华借款120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叶国志出具借条。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国志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国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志返还原告祝晓华借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华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