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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加法与张君青、项美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法,张君青,项美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81号原告:蔡加法,省温岭市大溪镇小溪村西山23号。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张君青,省温岭市泽国镇渚里村。被告:项美娥,省温岭市泽国渚里村。原告蔡加法与被告张君青、项美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加法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青、项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加法起诉称:原告蔡加法系温岭市新达斯鞋底厂的经营者,被告张君青系温岭市泽国百奥龙鞋厂的经营者,被告张君青与被告项美娥系夫妻关系。因业务需要,自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2月22日,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鞋底共计货款51660元(除去退货),后两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余货款4166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1660元。原告蔡加法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加法系温岭市新达斯鞋底厂的经营者。2、出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君青系温岭市泽国百奥龙鞋厂的经营者。3、出示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君青与被告项美娥系夫妻关系。4、出示送货单14份,用以证明温岭市泽国百奥龙鞋厂向原告购买鞋底,由两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共计货款51660元(除去已退货款),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4166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张君青、项美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加法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君青与被告项美娥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16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两被告应及时共同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青、项美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加法货款人民币4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君青、项美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