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瓯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庄××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14号原告:庄××。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郑××。原告庄××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合伙创办牛某某工场,从事牛某某工生产,后该加工场因经营不善而停业。2008年5月17日双方某某散伙结算:双方合伙期间共同租用的厂房和共同置办的机器设备等转让给被告;被告结欠原告8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结算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陈××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经与原告进行结算,结欠原告8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辩称:对原告庄××主张的事���无异议。但双方结算后,原告于2008年6月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已转让给被告的厂房进行生产,持续到同年11月份,使用了被告的厂房、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厂房租金、机器设备的折旧费和原材料价款共计76320元,此款应予抵销。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厂房租金收据2份,证明双方在合伙时共同租用的厂房租金为每年28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13份,证明工场转让后原材料留存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厂房租金已经结算,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送货单据仅能说明被告向他人购买化工原料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这些化工原料在散伙后有留存,更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这些原料,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相关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否证明相关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合伙创办牛某某工场,后该加工场停业。2008年5月17日,双方某某了散伙结算,将合伙期间共同承租的厂房和共同置办的机器设备等转让给被告,被告结欠原告转让款等共计85000元,该款尚未支付。结算后,原告仍使用该厂房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生产。被告认为原告占用厂房的时间达5个月之久,且使用了转让给其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要求将原告使用期间的厂房租金、机器折旧费以及原材料价款与对原告的欠款进行抵销。原告认为其仅使用厂房2个月,但并未使用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不同意被告的抵销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散伙时协商一致对相关合伙事宜进行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由此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全面、及时地履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使用厂房的时间、是否使用被告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均存在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同意折抵债权,故被告主张的债权不能在本案中抵销,被告可另行起诉,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凯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