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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汕茂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汕茂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36号原告:上海汕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茂松。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委托代理人:姚文长。被告: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曰江。委托代理人:张慧。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告上海汕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汕茂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好又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汕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姚文长,被告杭州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汕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姚文长,被告杭州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汕茂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着多年的买卖关系,并订有《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买方)接受其关联公司的委托,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合同所列之买方关联公司。本合同适用于浙江好又多百货公司。合同期满后,在新合同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自2002年至2005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休闲食品等累计611177.22元(庭审中变更为613187.25元)。合同约定各类休闲食品于被告收货15天开始滚动支付原告货款。嗣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将相应的商品送至被告处,经被告验收。被告收货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78530.23元,最后一次由嘉兴市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付款给原告。按双方约定,被告可扣原告约定各类费用26675.7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费用金额139945.1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916.34元。原、被告终止买卖关系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45916.3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453.5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好又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十二家门店供货的数量及被告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还有一部分销售优惠和退货原告没有扣除,被告不存在欠原告445916.34款项的事实。经核对被告尚欠款为57695.87元。双方对于货款结算均有义务,原告未开具发票要求付款,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度《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2003年度《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约定被告接受其关联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合同的效力及于合同所列之买方关联公司。合同期满后,在新合同签订前,合同继续有效。2、《好又多收货单明细清单》、《杭州好又多百货公司验收单》各一组,证明被告收到相应货物的事实。3、《原告合同外已付款汇总》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费用合计139945.1元。4、催款函的邮件及《查询答复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以信件的方式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帐支付货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恰恰证明应该扣除相应的费用。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无法看出邮寄的信函为催款函。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度《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厂商赞助/促销同意书、好又多新品提报单、海报/堆台促销商品确认单一组,证明合同外原告应给被告的优惠金额为每门店2200元。3、退货单一组,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发生退货的数量,双方之间退货数量合计为86248.2元,其中27678.27元有相应的退货单证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是本案原、被告签订,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原件,也不是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来没有在该组证据上加盖过任何印章,该证据上加盖的章跟原告公司所使用的章大小不一致。且若发生了海报费用,必须要有事实发生。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组退货单均没有原告单位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有些单据上有签字的人员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被告提供的手写退货单不是原件,部分退货单上也注明了货未提。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2年度、2003年度《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但原告认为合同效力及于买方即被告的关联公司。同理,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4年度《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签订合同的双方虽然是原告与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但合同写明效力及于买方关联公司,且2004年《买卖合同》附件《买方关联公司清单》中包含了被告及其他在浙江省范围内的关联公司,故该2004年度相关合同与本案的争议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系传真件原件,在该组证据上出现的原告单位公章大小不一,且该证据的内容不明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上相关退货单上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确认,有部分退货单上甚至没有相关签名的人员,有签名的人员也不能确定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故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更不能据此确定被告已将货物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及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作为买方和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供货。双方对于交易程序、商品的数量、价格、质量、包装、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在《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对销售优惠约定如下:“进货奖励每店每月订单进货额扣除退货额后的3.5%,由买方在最近一次付款日从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每店宣传:新进供应商2500元,开业为5000元。支付方式为扣货款。”2003年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各一份,内容与2002年签订的合同相近。只是《补充协议》对销售优惠的内容作了调整,其中进货奖励比例提高到4%,增加节日宣传费为春节、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元旦各500元、店庆费15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0日。2004年上海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之效力及于买方的关联公司。合同并附有关联公司清单,该清单中包括了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合同有效期约定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并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合同的,本合同继续有效。该《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相近,仅在《补充协议》中对于费用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宣传费更名为促销费,约定春节等六个节日为各600元,开业8000元、店庆1500元。增加损耗补助项为卖方每次收款给予买方当月总货款金额0.5%的损耗补助。自2002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关联公司之间履行了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在浙江省范围内的关联公司有温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杭州雅克多百货有限公司、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义乌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嘉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温州诚宏百货有限公司、杭州诚宏百货有限公司、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原告共向被告及关联公司供货数额为613187.25元,被告及关联公司收货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78530.23元。原告另向被告及关联公司支付费用139945.10元。依据双方各年的《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关于销售优惠的约定内容计算,被告及其关联公司2002年至2005年进货奖励合计为24380.28元,新进供应商合计为10000元(每店2500元),开业费合计为69000元,节日宣传费(每店促销费)合计为96000元,店庆费合计为43500元,损耗补助费合计为1777.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于2002年、2003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原告与上海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效力及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对于原告共向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供货为613187.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78530.23元、原告另向被告及关联公司支付费用139945.10元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关于销售优惠的约定,被告应享受销售优惠包括进货奖励24380.28元、新进供应商10000元、开业费69000元、节日宣传费(每店促销费)96000元、店庆费43500元、损耗补助费1777.87元均可在货款中扣除。另被告依据双方2004年《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认为新商品促销管理费每店500元也应在货款中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曾对于新品进场进行过促销活动,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退货86248.2元应在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何况被告在依据合同计算进货奖励时也未扣除其所主张的退货金额,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合同外原告应给被告的促销费用2200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供货数额及已支付费用扣除上述可扣除费用的尚欠款项229943.97元,被告应予支付。由于双方一直未对款项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将所有的供货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未按约定交货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76000元的意见,因该抗辩内容属于反诉,被告未提起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汕茂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29943.97元。二、驳回上海汕茂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1元,由上海汕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76元,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385元,其中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