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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峘与杭州久耀广告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峘,杭州久耀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99号原告:朱峘。委托代理人:朱峻。被告:杭州久耀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仁洪。原告朱峘诉被告杭州久耀广告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峻、被告法定代表人谢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原工作于被告处,期间被告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名除食宿外暂不发工资。2006年原告离开公司,被告写下欠条,在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依然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10000元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曾经是合作关系,后来原告要退股,退股的钱公司同意给他,为此我公司写了两张欠条,一张是以公司名义欠原告工资10000元,另一张是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义欠原告2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因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合作关系,不存在要支付原告报酬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公司是一人公司,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一人投资的,原告与被告没有合作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属于合作关系。2、朱妙海、陈欣正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已对证据1的判决提起上诉,现还在审理中,希望法院在没有定论前不要采纳;证据2中证人均陈述所知道的内容都是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处得知的,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判决尚未生效,相关内容的认定应以生效判决为准;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0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谢仁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杭州久耀广告有限公司欠朱峘工资10000元正,大写金额壹万元正,还款期为2006、10、27-2007、4、30日之内,特立此据。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若法院判决其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则其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15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有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退股的款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工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久耀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朱峘工资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50元,合计111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久耀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