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丽松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庆同与叶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同,叶陈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丽松商初字第6号原告:叶庆同,居民,住松阳县古市镇万寿南路49号。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古市镇松州路**号。被告:叶陈武,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白露岭9号。原告叶庆同为与被告叶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庆同起诉称:原告原为古市建材经营部业主。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1月30日,被告因松阳县古市镇广场工业区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至今尚欠货款2051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以被告叶陈武签字的供货帐单17张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陈武支付货款20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陈武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1月30日,被告叶陈武因松阳县古市镇广场工业区建房之需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75513.70元。期间,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同年9月27日、2007年1月7日分别支付给原告26000元、19000元、10000元,计55000元,现尚欠20513.70元。2008年12月22日,原告叶庆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陈武支付货款20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叶陈武向原告叶庆同购买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叶陈武在供货帐单上签字确认,明确货款数额,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陈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诉求的货款数额低于被告实际所拖欠的货款数额,此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陈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庆同货款20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依法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叶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