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祖英与徐佳佳、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英,徐佳佳,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号原告:林祖英,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02234566,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义屋村301号。委托代理人:陈伟卿,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佳佳,身份证号码330702198102100023,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路325号。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260××1980090100××4,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滨江新村6幢1号。原告林祖英与被告徐佳佳、张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祖英的委托代理人解月华、被告徐佳佳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祖英诉称,被告徐佳佳在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万元;同年1月××0日又续借5万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二次借款被告在借款当日均立有借条。尔后,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万元,余欠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佳佳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徐佳佳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张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徐佳佳、张慧的户籍证明;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据××、借条两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徐佳佳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徐佳佳答辩称,愿在举证时将结合本案有关证据一并作答辩。被告张慧辩称,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徐佳佳用于归还其兄的赌博帐,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是被告徐佳佳的个人债务,且双方在离婚时对该笔借款由被告徐佳佳承担已作处理,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徐佳佳归还,与本人无关。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两被告当庭质证后,被告徐佳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慧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不一定就要共同承担债务。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否系徐佳佳出具不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可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由夫妻共同承担,应当依法进行确认。对证据××被告张慧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否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祖英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佳佳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已归还1万元,尚欠8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徐佳佳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被告徐佳佳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张慧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离婚时对该笔借款由被告徐佳佳承担虽已作处理,但这只是夫妻间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慧认为本案的借款与本人无关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佳佳、张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祖英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依法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徐佳佳、张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2××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