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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虞××与徐××、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徐××,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88号原告:虞××。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徐××。被告:韩××。原告虞××为与被告徐××、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徐××未还。被告徐××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徐××归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会尽快归还给原告。被告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徐××无异议;证据2,系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保存的公文书证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3日,被告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向虞××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另认定,两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虞××和被告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共同归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韩××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虞××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