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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吴××、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6号原告:张××。被告:吴××。被告:孙××。原告张××与被告吴××、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4月26日,被告吴××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借款后,支付了2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被告吴××拖欠未还。而被告孙××与被告吴××系夫妻,应对被告吴××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18000元,利息1800元;被告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2、象山县贤庠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吴××因经商借款不事实,被告吴××从没经过商,本被告知道被告吴××借款是用于赌博,是向原告高利借款。被告吴××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质证后称其并不清楚该借条是否系被告吴××出具,其只知道原告是放高利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吴××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而被告孙××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孙××质证后没有异议,而被告吴××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吴××、孙××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6日,被告吴××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吴××支付2个月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向原告张××借款18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吴××承担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孙××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孙××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二、被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吴××、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