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银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银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嘉善县银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新区舜天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县银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11月28日到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砼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的商品砼。从2005年5月到2006年8月,原告共为被告定作了各种规格的商品砼。截止200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070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0700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23元(从2006年11月1日暂计算到2009年2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平湖项目部于2004年11月28日、2005年8月23日、2006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原件叁份,证明双方各种规格商品混凝土的定作事实;2、往来函证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6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555631元。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银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定作款107001元。二、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银马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2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