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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杨×。被告:金××。原告杨×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通过生意往来认识。2008年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5日,被告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月利壹分。金××2008.2.15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之前的利息1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08年11月15日的利息共计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条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08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57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