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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银行城中支行与罗××、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银行城中支行,罗××,张××,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25号原告绍兴市××银行城中支行。×号。负责人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被告罗××。被告张××。被告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绍兴市××银行城中支行。为与被告罗××、张××、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张××、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支行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罗××、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0915080109010号,合同约定:罗××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在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期间,最高额为164000元内为被告罗××在贷款人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罗××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愿意以按揭购买的汽车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64000元,被告罗××愿以抵押物为其在2008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每笔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对抵押物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罗××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借款金额为164000无,月利率6.3‰,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自合同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对日归还贷款本息5105.94元,共归还36期。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64000元划入被告罗××账户内,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然被告罗××至起诉日已连续三期未付款,其妻张××亦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鑫××公司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绍商(消)借第0915080109010号消费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罗××、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690.52元及支付截止2009年1月5日的利息3318.72元,合计134009.24元;从2009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码为浙D×××××丰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城××支行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购车合同、合作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鑫××公司为被告罗××在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期间内在最高额为人民币164000元内向原告分批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鑫××公司就如何实现债权进行约定;被告罗××自愿以其所有的丰田轿车在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最高余额为164000元内贷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罗××于2008年1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64000元,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款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月5日,被告罗××已连续三期欠款,其中欠本金130690.52元、利息3318.72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张××系被告罗××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9日,被告罗××因购买汽车所需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原告与被告罗××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091508010901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以其购买的汽车(车牌号码为浙D×××××丰田轿车一辆)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64000元,为被告罗××在2008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金额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每笔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罗××、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0915080109010号借款保证合同,罗××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鑫××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期间,最高额为164000元内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保证人同时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罗××签订编号为绍商(消)借第0915080109010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因与鑫××公司购买轿车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借款金额164000元,月利率为6.3‰,还款方式为自合同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对日归还贷款本息5105.94元,共归还36期。同时,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张××作为被告罗××的妻子,承诺共同参与还款。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罗××取得贷款后,自2008年10月至起诉日已连续三期未还本息,被告张××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690.52元及利息3318.72元,被告鑫××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鑫××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鑫××公司应为其客户的全部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章。如被告鑫××公司的客户出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三点的情况(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有权直接要求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在鑫××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内直接扣收还款额,鑫××公司不得以原告已设定车辆抵押为由而要求减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城××支行与被告罗××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罗××连续三期未能归还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罗××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终止履行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罗××、张××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城××支行与被告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已经生效。因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抵押人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可以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城××支行与被告罗××、鑫××公司的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鑫××公司对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市××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罗××间签订的编号为绍商(消)借第0915080109010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被告罗××、张××应共同归还原告绍兴市××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130690.52元及支付截止2009年1月5日的利息3318.72元,合计134009.2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自2009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原告绍兴市××银行城中支行对抵押物(车牌号码为浙D×××××丰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依法减半收取14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760元,由被告罗××、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文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