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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森有与郑丽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有,郑丽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张森有(又名张生有),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前吴乡寿溪村四区*号。被告:郑丽娇,农民,住浦江县中余乡冷坞村。原告张森有诉被告郑丽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灯饰。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8000余元,2007年2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查浦江县中余乡冷坞村并无郑丽娇此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森有的起诉。如��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