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杜××。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原告杜××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孟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起诉称:被告徐××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3月22日、7月1日、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60000元、30000元、28000元,合计人民币148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致纠纷发生。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徐××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3月22日、7月1日、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60000元、30000元、28000元,合计人民币148000元之事实。被告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共计148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3月22日、7月1日、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60000元、30000元、28000元,合计人民币1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间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归还原告杜××借款人民币1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张孟超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胡双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