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国庆、秋卫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樊炎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陈国庆,秋卫贤,樊炎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委托代理人:赵江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秋卫贤。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炎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4月13日,被告樊炎昌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驶往福全镇方向,14时许,途经树漓线绍兴县福全镇对旗山村九路公交车站旁地方,与相对方向在路边由肖美亚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车上乘坐其外甥陈洪斌)发生擦碰,造成陈洪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樊炎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美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洪斌无责任。发生事故前,陈洪斌随父母即原告陈国庆、秋卫贤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陈洪斌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为父亲陈国庆、母亲秋卫贤,原告陈国庆、秋卫贤分别在绍兴市敬业染料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工作。陈洪斌出生于2005年1月23日,其在医院抢救时花去医疗费689.45元。肇事的浙D×××××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约定,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被告樊炎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迄今,其已赔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陈洪斌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89.45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319.64元,合计429,316.09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肖美亚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交通费发票、户口簿、暂住证、村委证明、租房协议、绍兴市敬业染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保险单、保单抄件、原审(2008)绍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两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97,661.60元,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樊炎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儿子陈洪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樊炎昌应依法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樊炎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依法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洪斌系未成年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和父母生活在城市,其生活、消费活动均发生在城市,同时,其父母均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89.4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樊炎昌赔偿70%计223,038.65元,其它由原告自负。而被告樊炎昌应赔偿的223,038.65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1,666.28元[223,038.65×(1-15%)×(1-2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比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肖美亚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均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之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樊炎昌认为其已被判刑,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明确约定,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而不计免赔险又系一个独立的险种,被告樊炎昌未给肇事车投保不计免赔险,当然应按规定加扣15%的免赔率。被告樊炎昌认为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要加扣部分无效的意见与事实和约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国庆、秋卫贤因儿子陈洪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9,316.09元。由被告樊炎昌赔偿71,372.37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1,37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62,355.73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庆、秋卫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元,减半收取3,782.50元,由原告负担1,032.50元,被告樊炎昌负担2,750元,被告樊炎昌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死者出生于农村,一直生活在农村,其户籍登记也为农村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一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认定死者一直居住在城市是缺乏事实的。1、被上诉人陈国庆、秋卫贤在一审中提供的暂住证以及由房屋中介盖章的租房合同开始时间到事故发生时均未满一年,被上诉人陈国庆、秋卫贤在一审中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暂住证,也未提供临时居住地所在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确定其是否长期稳定居住于市区。2、被上诉人陈国庆、秋卫贤在一审中只提供其在绍兴务工的证明,并未提供死者与被上诉人陈国庆、秋卫贤长期居住在绍兴的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方面证据的审查是欠缺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外出打工的家庭,父母长期在外无闲暇带小孩,小孩一般生活在老家。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在绍兴居住,但无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陈国庆、秋卫贤人民币262,355.7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国庆、秋卫贤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我们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居住时间在事故发生前已满一年,这是上诉人理解的错误,其实我们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一年以上。一审中我们提供了两份租房合同,一份是07年1月到08年1月,一份是08年1月到09年1月,这足以证明我们居住在一年以上。二、被上诉人认为我们在绍兴务工不能证明是长期,至今我们还在这单位打工,别说绍兴本地人,就算是外地人也都是在务工的,包括福全这地方,我们认为这方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居住在城市的,开支也都是在城市的,一审以非农收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樊炎昌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国庆、秋卫贤向原审提供的暂住证、村委证明、租房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绍兴市敬业染料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洪斌跟随其父母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两被上诉人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基本事实,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