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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余春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春杰。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春杰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被告人余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余春杰至本市西湖区黄姑山路29号颐高数码广场,采用雇人拉货的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杭州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放置于广场内西大厅电梯对面墙角处的待发货物共七包,内有各类系统软件、电脑配件、显示器、数码相机、打印耗材等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945元。同年9月6日、9日,被告人余春杰利用其窃得的财物,先后两次采用发短信威胁的方式,以货物在其手中为由向被害单位索要钱财,在被害单位杭州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被迫支付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人余春杰将窃得的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12455元)还给被害单位。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春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陈某、舒某、江某、叶某、傅某、徐某、贺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春杰在盗窃后还采用要挟的方法,强索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春杰一人犯二罪,应两罪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春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春杰退赔其它未追回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