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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四川弘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金伟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弘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四川弘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南街50号。法定代表人周敏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辉,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金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弘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金伟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弘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弘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弘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四川弘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俊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伟红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