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振金与马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金,马振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卢振金,农民,住永康市西溪镇丁坑村257号。委托代理人:吕朝统(特别授权),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金,农民,住永康市西溪镇丁坑村216号。原告卢振金为与被告马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胄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告马振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振金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对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另一笔应在2008年12月底归还的6000元借款也已到期,请求一并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振金答辩称:二笔借款的情况属实。同意放弃对后一笔借款(诉讼请求)的答辩期和举证期。请求缓期归还。被告马振金对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元,并约定其中20000元的借款在2008年10月30日前还清,6000元的借款在2008年12月底还清,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二份。嗣后被告对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振金归还原告卢振金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1日起,另6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马振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85元,应收取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马振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胄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