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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10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被告:刘××。原告孙××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喜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原告系瑞安商城服装批发经营户,2007年3-6月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服装,经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一)身份证与“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一)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系瑞安商城服装批发经营户,2007年3-6月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服装,经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欠款8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玉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