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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徐××、项×。被告:周××。原告黄××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幼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项×,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利息按一分厘计,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所借款项已近两年,该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现原告黄××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自2007年1月30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一分厘计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于2007年元月30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利息为1分的事实。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涉及的借款我并未经手过,原告也从未借款予我;2、原告提供的借条我从未看见过,在原告起诉后我才看见这张借条,借条系原告伪造。2007年1月30日,因我在建房,原告对我说以后需用钱的时候会借我,因当时原告不知道我的名字是“永良”还是“亚良”,故给我一张白纸,让我书写自己的名字,我就在白纸上写了“亚良”两个字。借条中其它内容都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借条上的名字虽系其书写,但其只是为把自己的名字写清楚给原告看,且被告在书写时,只是一张白纸,并未有任何内容的。被告也从未拿到过借条中的1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其当时只是为了把自己的名字书写给原告看,才在一张白纸上签字,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周××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利息为1分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此借款,被告周××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黄××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幼芬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晨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