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龚民与浙江一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龚民;浙江一通拍卖有限公司;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双浦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263号原告:洪龚民。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告:浙江一通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志松。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委托代理人:陈大为。第三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双浦支行。代表人:周建荣。原告洪龚民为与被告浙江一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被告一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双浦支行(以下简称双浦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告一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为,第三人双浦支行代表人周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2月26日其通过被告以10.5万元的价格拍得建筑面积约690平方米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龙池村原杭州新隆橡塑厂所有的主厂房及办公楼。原告当天支付了该10.5万元的拍卖款,并向被告支付了佣金5250元。然而,该拍卖标的物系无产权证的房屋,亦无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该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并且房屋下的土地为集体性质的土地,因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也不能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让。综上,该房屋不是合法的拍卖标的,不能进行拍卖处分,原告与被告的拍卖行为无效,且原告也无法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该次拍卖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拍卖款与佣金计11.025万元及利息16669.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通公司答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第三人双浦支行对拍卖标的享有物权,拍卖程序合法。其次,被告已将拍卖成交款交给了第三人双浦支行,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返还拍卖款。再次,被告已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述称,其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的以资抵债的财产委托被告一通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合法有效;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只与被告一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拍卖关系。因此,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洪龚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拍卖文件一份,证明拍卖标的的状况及程序。2、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拍卖标的系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袁浦支行委托被告一通公司拍卖。3、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拍卖标的系原告拍得。4、拍卖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拍卖款及佣金。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拍卖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一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0)杭西执字第93、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杭新联(1999)第139号评估报告书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拍卖标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即本案第三人。2、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拍卖成交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委托人。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办理了交付手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民事裁定书的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中的权属证明是龙池村村委会和袁浦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以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而根据法律规定要证明产权归属必须提供国家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材料,所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无法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交付完毕,房屋交付必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本案中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2、3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双浦支行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0年11月3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杭西执字第9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属被执行人杭州新隆橡塑制品厂所有的资产(按评估报告所列)归申请人杭州市袁浦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以抵偿欠款。所附评估报告注明资产中包含杭州新隆橡塑制品厂所有的厂房及办公楼、辅助用房共计690.87平方米,并附有权属证明一份。该权属证明由杭州新隆橡塑制品厂于1999年3月4日出具,1999年3月5日杭州市袁浦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及杭州市袁浦镇人民政府在该权属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二)2006年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袁浦支行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被告拍卖原杭州新隆橡塑制品厂主厂房及办公楼,建筑面积约690平方米。2006年12月18日被告一通公司在《杭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注明拍卖标的之一为袁浦镇原杭州新隆橡塑制品厂主厂房和办公楼,建筑面积约690平方米,无产权证明。被告为此次拍卖向竞买人出示的“拍卖规则”第五条规定,“所拍标的按现状拍卖,拍卖人将实际了解的与拍卖标的有关的信息(包括瑕疵)均如实奉告,拍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可现场踏勘了解拍卖标的及对标的有关资料进行核实,对标的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买前提出。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视为无异议”。被告为此次拍卖向竞买人出示的“注意事项”注明,拍卖标的中原杭州新隆橡制品厂所有的厂房及办公楼,房产无产权证,不包含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袁浦镇龙池村的集体土地);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应自行到当地政府部门及龙池村了解该标的的详细情况,委托人及拍卖人对此不作担保也不负责协调;房屋无产权证,目前由当地村委在使用,委托人与拍卖人不负责房屋的腾空及协调工作,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自行与当地政府和村委协调使用事宜;该标的的交付以买受人收到拍卖人提供的法院给委托人的裁定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即视为标的交付完成。2006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以105000元的价格拍得此次拍卖标的之一的袁浦镇原杭州新隆橡塑制品厂主厂房和办公楼,建筑面积约690平方米,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向被告交付了拍卖成交款105000及拍卖佣金5250元,共计110250元。2006年12月27日被告依约向委托人支付了扣除拍卖佣金5250元后的拍卖成交款余额99750元。200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上除注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关于杭州新隆橡塑制品厂主厂房及办公楼的(2000)杭西执字第93、9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以外,还注明“至此关于杭州新隆橡塑制品厂主厂房及办公楼的拍卖交付全部完成,以后与此主厂房及办公楼的任何相关的法律问题由我自己承担,与委托方及拍卖人无任何关系”。(三)杭州市袁浦农村信用合作社曾更名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袁浦支行,后又于2008年11月12日更名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双浦支行。(四)2008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拍卖标的物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拍卖款并赔偿损失。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其诉请,以本案所涉拍卖标的不是合法的拍卖标的,不能进行拍卖为由,要求确认拍卖无效及被告向其返还拍卖款、拍卖佣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0)杭西执字第93、9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所涉拍卖委托人据此取得了包括本案拍卖标的在内的原杭州新隆橡塑制品厂所有的资产。委托人对其因此取得的资产依法享有处分权,其委托被告以拍卖方式转让部分资产,系依法处分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本次拍卖委托后,依法通过报纸发布了拍卖公告,并在拍卖文件中详尽说明了拍卖标的的情况及存在的瑕疵。原告作为竞买人在参加竞买时应已明知拍卖标的的情况及存在的瑕疵,其参加竞买并最终拍得标的物及与被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向被告交付拍卖成交款与拍卖佣金的行为,均表明原告对拍卖事实的认可。原告关于本次拍卖无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确认拍卖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拍卖款、佣金及利息,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龚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洪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