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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灵娟与石某1、姚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灵娟,石某1,姚少军,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6号原告:杨灵娟,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1,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理人:石某2(系石某1父亲),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理人:应某(系石某1母亲),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姚少军,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上虞市。被告: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大三角建设区曹新路557号。法定代表人:孟斌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旻旭,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99号。负责人:商锋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小洪,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杨灵娟诉被告石某1、姚少军、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石某1的法定代理人石某2、被告姚少军、被告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旻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灵娟起诉称:2008年7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姚少军驾驶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新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慈溪市××大道××路地方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被告石某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石某1、杨灵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石某1、姚少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751.14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41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485元,合计92348.14元。故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金合计58497元;要求被告石某1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的40%计13540.46元,因石某1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父母石某2、应某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姚少军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的60%计20310.68元,被告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少军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1、姚少军对应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1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20%的责任。被告姚少军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姚少军已经支付过21902.70元。被告石某1未成年人骑车带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要求法院核定。被告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姚少军的意见一样,同意承担被告姚少军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结算清单和收费收据5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书一份及发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其护理时间、休养时间、营养费的事实。5、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石某1、姚少军、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某1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姚少军、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中的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中的护理时间、休养时间、营养费认为没有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此鉴定书已具备了鉴定书应具有的各项要件,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石某1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姚少军、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定损为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3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为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石某1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姚少军、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广丰到慈溪的票据都是同一号码,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广丰至慈溪的票据都是同一号码,且日期均有改动,故真实性难以确定,被告姚少军、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6的异议成立,据此确定原告花去交通费510元。被告姚少军提供医疗费票据10份及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姚少军已为原告支付21902.7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余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姚少军提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其余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石某1系表姐弟关系。2008年7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姚少军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新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慈溪市××大道××路地方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被告石某1骑行的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石某1、原告杨灵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姚少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被告石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石某1、姚少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2615.88元,交通费510元。2008年11月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部分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休养时间为7个月,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18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50元。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计损失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少军已支付原告21902.70元。另查明,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作为石某1石浩的表姐,应当知道石某1石浩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让石某1石浩骑行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并乘坐在电动自行车的后座,故原告对造成自身伤害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结石某1告石浩和被告姚少军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姚少军承担55%的赔偿责任石某1告石浩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浙D×××××25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对被告姚少军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1告石浩与被告姚少军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石某1告石浩与被告姚少军对应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石某1告石浩为未成年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石某2石康财、应秀凤承担。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2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票据确定为510元。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0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身体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根据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等因素酌情考虑。被告姚少军已支付款项在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灵娟残疾赔偿金20102元、医疗费426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52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505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5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452.88元中的41962元。、被告石石某2护人石康财、应秀凤应赔偿原告杨灵娟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灵娟款项后的36490.88元的35%计12771.8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姚少军应赔偿原告杨灵娟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灵娟款项后的36490.88元的55%计20069.99元,被告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少军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姚少军已支付原告21902.70元,故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灵娟的41962元中的1832.72元直接支付被告姚少军,其余40129.2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灵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姚少军、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对应履行的20069.99元不再支付。、被告石石某2护人石康财、应秀凤与被告姚少军对应履行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灵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杨灵娟负担59石某1,被告石石某2护人石康财、应秀凤负担60元,被告姚少军、上虞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81×××0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