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9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用螺丝刀撬门进入本市上城区建国中路64号被害人毛某经营的香烟店,窃得现金300元及利群、白沙、七匹狼、雄狮等品牌的香烟二十余条,后销赃得款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