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裴某某,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某某,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裴某甲现年三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完全是事实,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但相处时间不短,偶尔吵架,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未经常生气吵架,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吵架。2008年3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婚生女孩裴某甲现年三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承认有时双方发生吵架,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理应珍惜几年来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应互相帮助,互相谅解,现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顺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义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